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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座新闻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发布时间:2021-10-08 22:36:03 阅读: 来源:木炭厂家

《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版总署令第40号

《出版总署立法程序规定》已经2009年4月21日出版总署第1次署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出版总署署长 柳斌杰

二〇〇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出

版总署立法程序,保障立法工作质量,提高立法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出版总署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立法工作是指:

(一)编制中长期出版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授权或者委托,起草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草案;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和出版总署职权,制定规章;

(四)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章,是指出版总署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制定,以署令形式公布,用以规范出版管理工作,调整出版行政关系,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法律文件。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出版总署为了实施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规定、规章,依据法定职权制定公布的,对管理相对人具有普遍约束力,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出版总署编制出版立法规划和计划,从事出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修订、废止和编纂等活动。

第四条 立法工作由法规司归口管理,总署其他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各负其责。

第五条 法规司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编制、组织和监督实施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

(二)组织、协调立法调研;

(三)组织起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四)审核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草案送审稿;

(五)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查工作;

(六)组织协调对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解释工作;

(七)组织清理、汇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八)负责规章备案及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机构、国务院法制机构进行联系、协调等工作;

(九)其他有关立法工作。

第六条 总署其他部门在立法工作中承担下列职责:

(一)每年向法规司提出拟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计划;

(二)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规章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管理职能的,由主办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联合起草;

(三)起草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范性文件;

(四)清理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

(五)对与本部门业务相关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提出解释意见

第七条 属于《立法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的事项,应当制定为法律、行政法规。

在出版行政管理职权范围内的下列事项,可以制定规章:

(一)需要依法设定行政处罚的;

(二)需要对实施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的;

(三)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授权,需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的;

(四)对管理相对人权益有较大影响的。

涉及国务院其他行政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制定行政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应当与国务院其他部门联合制定规章。

需要对专门事项作出规定,或者制定规章条件尚不成熟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八条 各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修订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应当在每年12月1日前向法规司提出下一年度立项申请,内容包括立法的名称、立法的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并注明项目负责人及进度安排。另外

拟订立项申请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法规司应对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协调,确定下一年度的立法项目以及负责起草的部门,拟定出版总署的年度立法计划,并报署长办公会议讨论批准。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立法项目的名称、起草部门、完成时间等。

第十条 署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的立法计划,由办公厅印发各部门。对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承担起草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计划执行。

各部门根据实际工作情况,认为需要调整个别规章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请署长办公会议决定;需要调整规范性文件立法项目的,将调整建议送法规司审核后报总署领导批准。

第十一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的法律陕西、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由提出立项申请的部门负责起草;综合性的项目由法规司组织起草。起草部门应当确定1名司领导为负责人,并确定专人负责具体工作。

立法内容涉及署内其他部门管理职能的,由立法年度计划确定的主办部门负责组织,其他相关部门参加。

第十二条 规章的名称一般称 规定 、 办法 ,不得称 条例 。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 规定 、 办法 、 细则 、 决定 、 通知 。凡内容为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其名称前一般冠以 实施 两字。

第十三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为章、节、条、款、项、目。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除内容复杂的外,一般不分章、节。

第十四条 起草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遵守《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二)严格遵守《行政处4、中国造纸行业盈利能力降落罚法》的规定,规章可以在法律及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新增行政处罚的种类及幅度限于警告及3万元以下罚款;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处罚;

(三)依法规定行政强制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规章、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十五条 起草法律、法规、规章,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立法宗旨和法律依据;

(二)适用范围;

(三)主管机关或部门;

(四)基本制度和具体措施;

(五)法律或奖惩规定;

(六)现行的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施行日期;

(八)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

第十六条 起草过程中,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征求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也可以采取书面、络等形式征集。

起草的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关系密切的,起草部门应当主动征求意见,与有关部门协商一致;经过充分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在提交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起草部门在提交审核前召开征求意见会议时应当通知法规司参加。

第十七条 起草规章,应当对现行有关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需废止的规章,应当在规章中写明予以废止,其他需废止的规范性文件也应通过法定程序予以废止。

第十八条 提交审查法律、法规、规章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起草说明;

(二)征求意见会、听证会记录或者书面征集意见情况;

(三)有关调研报告、国内外相关立法的背景材料;

(四)其他需要报送的材料。

提交审查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时,应同时提交起草说明。

第十九条 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立法必要性,包括管理现状、主要问题等;

(二)立法的主要依据;

(三)起草过程;

(四)确立的主要制度、管理措施;

(五)征求意见情况及协调情况,对重大原则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当说明具体情况和理由;

(六)现行有关的规章、规范性文件,是否需要修改或废止;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送审稿应当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这些局面在给环境实验装备行业带来大量销售外签署后提交法规司审查;数个起草部门共同起草的送审稿,应当由共同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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